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財務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張櫻慧
相對人
千耀珠寶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洪銘駿
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千耀珠寶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千耀珠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銘駿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千耀珠寶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3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08560號函廢止登記後,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洪銘駿,並經本院以100年4月1日雄院高民泰一100司司69字第13320號函准予備查,嗣於同年6月30日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年7月18日雄院高民芳100司司143字第29306號函准予備查。惟法院之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視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亦即是否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在清算程序中應向稽徵機關辦理清決算申報,另在清算人分配賸餘財產前,亦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然相對人前滯欠聲請人97年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至99年度之營業稅共計14筆稅款,積欠稅捐及罰鍰至105年6月30日為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874,198元而未經繳納,而其於清算期間未將漏銷所得併入清算所得中,就所滯欠之稅款亦未依法繳清,前經移送執行亦未獲處理,後雖相對人針對97年至10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改依稅予行業標準分類「其他珠寶及貴金屬飾品零售」計算,而經聲請人依職權核定更裁,惟更裁後相對人仍積欠8,871,792元而未獲繳納;且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曾提領現金53萬元優先償還股東,並於營業期間將資金轉供前負責人洪毓懋購買不動產等隱匿財產,復於行政執行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未主動繳納稅捐等未盡其清算人義務情事,有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82條條聲請解任洪銘駿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3條法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後,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洪銘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於同年6月30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再經本院准予備查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參司字卷第8至14頁),惟本件是否已確實清算完結,依首揭說明,仍應視清算人是否確實依法完成清算事務而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合計稅捐及罰鍰已達800餘萬元,惟在清算期間未經繳納,經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而仍未主動繳納一節,亦有聲請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聲管字第18號管收聲請書在卷可查(參同卷第7、15至18頁),堪信屬實。而是相對人既已積欠上開稅捐及罰鍰,自應在分配賸餘財產前,應優先繳清稅捐,惟對照相對人所陳報之清算前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業主(股東)往來一欄有470,397元之差額,此一差額據清算人在聲請人調查時自承將該剩餘資金優先償還予自己(參司字卷第99頁反面),顯見其已違反上開法規所定之依序清算之責,難認清算人有依法確實完成清算事務,更無從認定本件確實已清算完結。

㈡再查,據相對人100年3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時其銀行存款有532,238元,相對人主張其中221,597元係用以支付相關稅收、規費及罰鍰一節,固與清算人清算後申報書中所列清算費用相符(參同卷102至107頁),另支付員工資遣費及支付破產宣告律師費用部分,則據相對人提出單據及簽收單、委任書附卷可查(參同卷第92至94頁),惟相對人稱其餘款項用以支付營業場所拆除、清理等費用部分,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單據以證實說,是否確實用於上開用途,尚非無疑。

㈢又相對人前因逃漏稅遭調查局調查,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之100年4月18日曾承認相對人有逃漏稅一事,卻自承未向國稅局主動補申報、補繳納等語(參同卷第126頁反面),而在聲請人進一步詢問謂該時係在清算期間,是否有將上開漏繳稅額納入清算程序之陳報時,則推稱清算係會計師所辦,其不清楚等語(參同上頁),顯見其在任職清算人期間,明知相對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卻未盡其清算人應盡之義務,將上開逃漏之稅捐確實陳報、清償在先;嗣清算人於相對人因積欠大筆稅款及罰鍰而送交行政執序程序中,多次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詢問提出何種清償及提供擔保計劃時,均多稱要再考慮、要再找工作、出去再想想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同卷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5頁),足認清算人亦有消極怠於繳納稅款情事,是其知情不執、消極懈怠,而坐任相對人所積欠之稅款除本稅外,因加計之利息及罰鍰,其數額亦逐年上升,實有違其清算人應盡之義務。

四、綜合上情,可認洪銘駿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清算人洪銘駿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清算人洪銘駿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之清算人一職,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