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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2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經濟部
相對人
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業於民國88年3 月3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未申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無法聯繫,現因為順利推動石化產業高值化政策,並辦理協議價購作業,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此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己○公司於87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087)商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後於88年2 日12日以經(088)商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撤銷公司登記,旋於同年3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2874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197400 號函暨檢附之己○公司84年1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業經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己○公司案卷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行清算。

(二)其次,依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又相對人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若股東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而本件相對人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甲○○、己○、丁○○、戊○○○、乙○○、庚○○、丙○○○,其中甲○○、己○、戊○○○先後於86年7月22日、99年2月26日、104年4月21日死亡,其中己○之繼承人戊○○○及子女齊雁書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2月27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4 司繼字第209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2頁),則本件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由現存股東丁○○、乙○○、庚○○、丙○○○及戊○○○之繼承人等人任清算人為之,繼承人間亦得互推一人行之。從而,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形,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基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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