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癸美 人 債 務 人 蕭坤松 債 務 人 陳淑滿 債 務 人 李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邀其餘相對人蕭癸美、蕭坤松、陳淑滿、李宗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1﹞2,516,193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3.692%計付。 ﹝2﹞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3.512%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三)債務人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司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蕭癸美、蕭坤松、陳淑滿、李宗德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宗德、振│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3.692% │ │ │0000000 │鼎鋼鐵股份│月10日起 │ │ │ │ │元 │有限公司、│ │ │ │ │ │ │陳淑滿、蕭│ │ │ │ │ │ │坤松、蕭癸│ │ │ │ │ │ │美 │ │ │ │ ├──┼────┼─────┼──────┼──────┼───────┤ │ 002│新臺幣 │李宗德、振│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3.512% │ │ │0000000 │鼎鋼鐵股份│月10日起 │ │ │ │ │元 │有限公司、│ │ │ │ │ │ │陳淑滿、蕭│ │ │ │ │ │ │坤松、蕭癸│ │ │ │ │ │ │美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宗德、振│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鼎鋼鐵股份│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有限公司、│ │ │百分之十,逾期│ │ │ │陳淑滿、蕭│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坤松、蕭癸│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美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李宗德、振│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鼎鋼鐵股份│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有限公司、│ │ │百分之十,逾期│ │ │ │陳淑滿、蕭│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坤松、蕭癸│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美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