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6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608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債務人
-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王俊傑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王贊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順輝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邀其餘相對人王俊傑、王贊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 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1.255%)加年率1. 65%計付,並約定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3.90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相對人曾因資金週轉短絀,於104年9月11日申請本金寬限1年(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止),立有增補約據為憑,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償,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順輝開發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40,091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王俊傑、王贊欽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