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144號債 權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債 務 人 門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並釋明請求之依據,債權人雖於105 年10月7 日陳報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2日,惟仍未釋明請求自該期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