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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

債權人
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正確之債務人(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憑單所載,連帶保證人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陳麗卿僅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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