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債 權 人 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未釋明正確之債務人(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憑單所載,連帶保證人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陳麗卿僅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