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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444號

債權人
黃淑媚
債務人
謝綉美
債務人
鄭雅聰即翰霖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謝綉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雅聰即翰霖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謝綉美、鄭雅聰即翰霖企業社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鄭雅聰即翰霖企業社給付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票款,惟債權人陳明並未提示上開支票,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
 │  │      │至清償日止│      │
 ├──┼──────┼─────┼──────┤
 │ 1 │150,000元  │104.8.1起 │年息6%   │
 ├──┼──────┼─────┼──────┤
 │ 2 │267,300元  │104.8.12起│年息6%   │
 ├──┼──────┼─────┼──────┤
 │ 3 │185,000元  │104.9.10起│年息6%   │
 ├──┼──────┼─────┼──────┤
 │ 4 │193,7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 5 │235,000元  │104.10.22 │年息6%   │
 │  │      │起    │      │
 ├──┼──────┼─────┼──────┤
 │ 6 │185,0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 7 │165,0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 8 │165,0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 9 │282,0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 10 │178,000元  │支付命令送│年息5%   │
 │  │      │達翌日起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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