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董耀隆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文鵬
- 被告佳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文鵬 債 務 人 佳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耀隆 債 務 人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佳康生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載債務人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案外人陳景裕,合先敘明。惟債務人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則債務人現已屬上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按諸上揭規定,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 之清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之姓名,並更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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