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騏碧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到院稱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沒有小孩,聲請前與配偶以貨車幫忙人送貨,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等語,此有民國104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嗣後雖一度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然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稱同年7月11日起在宗德企業社工作,約定投 保薪資為21,900元,105年7月、8月、9月薪資分別為15,345元、21,746元、17,839元,是本院擇優以21,746元認定其收入,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經查債務人台灣人壽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僅1,374元,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聲請時陳報每月生活費用共17,998元,核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已屬過高,雖債務人稱其配偶現無業,於勞工訓練中心上課,惟其配偶收入應尚足供自身費用,故房屋租金應平均分攤,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宜以12,485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7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57599 │ 5.14% │ 411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94157 │ 7.86% │ 629 │ ├──────────┼──────┼─────┼──────┤ │永豐商業銀行 │ 376362 │ 7.51% │ 601 │ ├──────────┼──────┼─────┼──────┤ │玉山商業銀行 │ 231726 │ 4.62% │ 370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24.06% │ 1925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19814 │ 6.38% │ 510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 21.68% │ 1735 │ ├──────────┼──────┼─────┼──────┤ │良京實業公司 │ 711580 │ 14.20% │ 1136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245614 │ 4.90% │ 392 │ ├──────────┼──────┼─────┼──────┤ │新光行銷公司 │ 165727 │ 3.31% │ 265 │ ├──────────┼──────┼─────┼──────┤ │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台灣│ 16701 │ 0.33% │ 26 │ │分公司 │ │ │ │ ├──────────┼──────┼─────┼──────┤ │債權總額 │ 5,011,827 │每期金額 │ 8,000 │ ├──────────┼──────┼─────┼──────┤ │清償成數 │ 約11.49% │清償總額 │ 57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