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盈即陳思吟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6 年1月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3,999元,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有該公司薪資單多紙、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5年9月13日離婚,協議由前配偶取得三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債務人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2、96年生)扶養費5,000元,另長 子罹患下嘴唇血管瘤,每月需治療一次,無法預期治療期限,亦約定由債務人支出長子醫療費;而債務人及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06年4月5日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1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因104年9月起薪資開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又於105年3月間配偶車禍,而出售名下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以因應生活及扶養子女所需,堪認為必要;惟尚有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82,033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04年9月及12 月間將名下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變更要保人,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權轉讓書、前開3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8千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 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除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扶養費5,000元外, 長子每月醫療費需額外支出6,2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 可證,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953元(計算式:9,753+8,000+5,000+6,200)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447,9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84 ,616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45,345元之10分之9為490,811元,即每月清償額達6,817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818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0,8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仲信資融公司 │ 27,686 │ 55 │├──────────┼────────┼──────┤│甲○銀行 │ 180,474 │ 361 │├──────────┼────────┼──────┤│板信銀行 │ 2,351,762 │ 4,699 │├──────────┼────────┼──────┤│國泰世華銀行 │ 78,775 │ 157 │├──────────┼────────┼──────┤│玉山銀行 │ 590,716 │ 1,180 │├──────────┼────────┼──────┤│臺灣銀行 │ 183,148 │ 366 │├──────────┼────────┼──────┤│合 計│ 3,412,561 │ 6,818 │├──────────┴────────┴──────┤│總清償金額:490,896元,清償成數14.3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