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鈴萍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李丙能育有二名子女,惟其配偶入監服刑,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租屋居住。次查,債務人長女李○蓉為民國86年次,今年雖已成年,惟尚就讀美和科技大學,預計108年6月畢業,次女李○珍則為91年次之未成年人,目前每月領有教育補助新台幣(下同)2,384元。再查,債務 人現任職於開泓國際有限公司,依據105年度薪資單計算, 扣除勞健保費後,另加計上開次女所領補助金,則債務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3,57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債務人105年12月26 日陳報狀暨薪資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學生證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10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800元(10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3,308(南山人壽僅為被保險人、中國人壽查無在保),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 103年已提升至83.79%,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扶養費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含房租約11,495元,另有長女扶養費4,000元,次女扶養費7,0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均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加計保單解約金之九成金額,第一階段每月3,000元(108年6月以前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4,800元( 106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均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625317 │13.15% │ 395 │ 631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435701 │ 9.16% │ 275 │ 440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601787 │12.66% │ 380 │ 608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71645 │12.02% │ 361 │ 577 │ ├──────────┼─────┼────┼─────┼─────┤ │大眾商業銀行 │ 167914 │ 3.53% │ 106 │ 169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22240 │10.98% │ 329 │ 527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66531 │ 7.71% │ 231 │ 370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33248 │ 7.01% │ 210 │ 337 │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199169 │ 4.19% │ 126 │ 201 │ │管理公司 │ │ │ │ │ ├──────────┼─────┼────┼─────┼─────┤ │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 931054 │19.58% │ 587 │ 940 │ ├──────────┼─────┼────┼─────┼─────┤ │債權總額 │4,754,606 │清償總額│ 3,000 │ 4,800 │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