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惠貞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謝以涵律師 聲 請 人之 保 證 人 李學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55年生,已年滿51歲,畢業於三信高商,目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現為大紀元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外圍業務人員,有招攬到廣告業務時才按成數發給廣告獎金,非屬長期、定額之給付性質,為無固定收入之人,105年1月至106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482元,查無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於無其他資料佐證債務人收入為虛偽不實情形下,本院以上開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大紀元時報股 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大紀元臺(行政)字第201710016號函、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並有保證 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9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60元、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7,960元,其中汽車出廠已9年,且為日常代步之用,應認無價值,而查債務人並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4家保險 公司函文、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女兒名下房屋,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因目前胞弟有共同分擔水電費及管理費,故每月生活費用僅4,700元,低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466,704元,加計前開投資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338,4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 157,924元之10分之9為142,132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而其雖無固定收入,然有第三人李學憲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該人105年利息所得有210,141元為有資力之人,且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亦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保證人││李學憲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 │ 454,618 │ 21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公司│ 2,063,493 │ 96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65,038 │ 3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21,389 │ 103 │├──────────┼────────┼──────┤│台新銀行 │ 520,109 │ 242 │├──────────┼────────┼──────┤│中國信託銀行 │ 365,745 │ 170 │├──────────┼────────┼──────┤│台灣固網公司 │ 6,738 │ 3 │├──────────┼────────┼──────┤│合 計│ 4,297,130 │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3.3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