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歆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任職,因公司縮編於106年2月起調整職位及薪資,106 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34,573元,有該公司職務調整同意通知書、106 年8月15日傲人資行政函字第201708001號函及應發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均為43年生),債務人及父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查父母名下無所得及財產,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7,310元(遠雄人壽保單查無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 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妹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 千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證,查房屋貸款每月需繳款14,000元,由債務人與其妹2人共同分擔尚稱 合理。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 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父母所需應以29,694元(計算式:9,753+7, 000+12,941×2÷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2,489,2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 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137,9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68,598元之10分之9為331,739元,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9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395,193 │ 658 │├──────────┼────────┼──────┤│滙豐銀行 │ 396,900 │ 661 │├──────────┼────────┼──────┤│中國信託銀行 │ 934,471 │ 1,556 │├──────────┼────────┼──────┤│凱基銀行 │ 737,815 │ 1,228 │├──────────┼────────┼──────┤│台新銀行 │ 254,012 │ 423 │├──────────┼────────┼──────┤│聯邦銀行 │ 66,291 │ 110 │├──────────┼────────┼──────┤│台北富邦銀行 │ 60,913 │ 101 │├──────────┼────────┼──────┤│遠東銀行 │ 458,338 │ 763 │├──────────┼────────┼──────┤│合 計│ 3,303,933 │ 5,500 │├──────────┴────────┴──────┤│總清償金額:396,000元,清償成數11.9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