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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嬡宣
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1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60元、141,316 元、209,639 元、409,827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凱得威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單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84,8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係於107 年3 月6 日重提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為35,219元(依債務人所提106 年1 月至11月薪資單平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469元(含房租每月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等件,且每月須負擔無工作收入之母陳靜瑜(53年生)之扶養費8,000 元,無其他兄弟姊妹,查債務人之母陳靜瑜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0 元;再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查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55,580 元,另債務人及其母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91568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國壽字第105110777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約24.3%之比例用以居住支出應為3,145 元(12,941×24.3%=3,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堪認合理,爰將超過3,145 元部分之房屋租金3,855 元加計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7,000 -3,145 ),又債務人稱患有B 型肝炎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每三個月需要就醫,每月醫藥費平均為1,000 元(見本院106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紙為憑,本院認得計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於106 年11月29日到院稱「無兄弟姊妹。需扶養無工作之母親,每月大約給5,000 元到10,000元不等」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憑,故其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 元,本院認堪屬合理,亦得計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161 元(計算式:155,580 元÷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1,584元(35,219+2,161 -12,941-3,855 -1,000 -8,000 ),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84,8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66,773 │ 24.64 │ 2,686 ││司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56 │ 10.12 │ 1,10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50,340 │ 24.17 │ 2,634 ││司 │ │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572 │ 7.92 │ 86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485 │ 18.6 │ 2,027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372 │ 12.29 │ 1,340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3,876 │ 1.82 │ 19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747 │ 0.45 │ 49 │├───────────────┼─────┼─────┼──────┤│ 小 計 │3,518,321 │ 100 │ 10,900 │├───────────────┴─────┴─────┴──────┤│1.債權總額:3,518,32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9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第一期。 ││3.清償成數:22.31%,6年清償總額:784,800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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