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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志嫻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103 、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0 元、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目前於創億來石材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所得為21,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2,000 元(至110 年6 月子女二技畢業),第二階段每期清償8,200 元(至72期期滿),且據債務人於106 年10月12日到院陳述「女兒於五專畢業後(108 年6 月畢業)要繼續讀二技,每月才有就學生活補助,預計110 年6 月畢業,有本院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憑。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均為21,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941元(含房租5,000 元),及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藍○晴(88年生)之生活費12,941元,查債務人於90年2 月23日與前配偶藍勝文離婚,復於98年1 月21日重新約定獨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藍○晴之權利義務,嗣前配偶藍勝文於101 年5 月13日死亡,次查藍○晴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五專學制),名下無財產,103 、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0 元;再查債務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復查債務人以自身為要保人為其未成年子女藍○晴投保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76,5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83025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壽字第105021259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882元(12,941×2 ),未高於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之標準,爰以25,882元計;另考量債務人之前配偶業已死亡,債務人需獨立扶養現仍在學之子女等情,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解約金1,063 元(計算式:76,510÷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社會補助6,115 元,第一階段至110年6 月子女畢業,每月還款2,000 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 月至期滿,每月還款8,200 元,經核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餘額分別為2,296 元(計算式:21,000+1,063 +6,115 -12,941×2 )、9,122 元(計算式:21,000+1,063 -12,941,第二階段子女未在學,應扣除每月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則債務人還款金額均已近餘額之十分之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323,8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第二││ │ │ │階段│階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775 │ 2.94 │59 │24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12 │ 3.47 │69 │28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691 │ 12.15 │243 │99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189 │ 19.13 │383 │156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91 │ 17.85 │357 │146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5,600 │ 8.48 │170 │6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353 │ 7.17 │143 │58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133 │ 3.14 │63 │25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8,846 │ 7.46 │149 │612 ││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434 │ 18.2 │364 │1492│├───────────────┼─────┼─────┼──┼──┤│ 總 計 │3,601,924 │ 100 │2000│8200│├───────────────┴─────┴─────┴──┴──┤│1.債權總額:3,601,924元。 ││2.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分二階段,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 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 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第一階段: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0 年6 月。 ││ 第二階段:110 年7 月至期滿。 ││(若自106 年12月起還款概算,清償總額約為323,800元,清償成數約8.9 ││ 9%)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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