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金郁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6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5年11月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薪資扣除勞健保、團保、誠實保險費等後為新臺幣(下同)22,151元,有彩色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91、94年生),兩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及貧困家 庭兒少認養費補助4,25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3556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台童高雄北區字第1050001092號函等附卷可憑。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7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715元(新光人壽及蘇黎世人壽查無投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該房屋設定有抵押權,每月仍須繳納貸款,均由債務人二哥負擔,因債務人母親及二哥體恤債務人經濟狀況,債務人每月僅補貼房屋租金1,000元,有不動產 登記謄本、債務人之自述書在卷足證。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 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 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尚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應以17,613元(計算式:9,753×3+1,000-2,073×2-4,250×2) 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94,87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 活費用1,268,1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57,451元之10分之9為321,706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未成年子楊○和(91年2月生,現就 讀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銀行 │ 1,186,704 │ 1,601 │├──────────┼────────┼──────┤│高雄監理所 │ 5,797 │ 8 │├──────────┼────────┼──────┤│遠東銀行 │ 321,527 │ 434 │├──────────┼────────┼──────┤│良京實業公司 │ 114,388 │ 154 │├──────────┼────────┼──────┤│新光行銷公司 │ 970,028 │ 1,308 │├──────────┼────────┼──────┤│國泰世華銀行 │ 1,647,620 │ 2,222 │├──────────┼────────┼──────┤│台新銀行 │ 202,610 │ 273 │├──────────┼────────┼──────┤│合 計│ 4,448,674 │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9.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