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相 對 人 張桂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李國彰即喜昇企業社對聲請人所欠貨款、票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 年12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國彰即喜昇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聲請人購買家電數批共計1,246,100 元。詎約定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特銷合約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樹 │竹寮 │ │0000-0000 │田│143.20 │1分之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