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如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建男即鼎蒸香包子專賣店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 年10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債務人陳建男即鼎蒸香包子專賣店、李素美於104 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新臺幣1,962,000 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到期日為105 年4 月28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寮 │內厝 │ │213 │建│22 │全部 │ │ ├─┼───┼────┼────┼────┼────────┼─┼──────┼────┼──┤ │2│高雄 │大寮 │內厝 │ │214 │建│50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加強磚造 │1層:40.2 │ │全部│ │ │ │ │ │2層樓房 │2層:40.2 │ │ │ │ │ │ ├───────────────┤ │合計:80.4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