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相 對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蔡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民國89年5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6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㈠民國89年5月10日邀同案外人李英敏 、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萬元;另案外人衣 甸園企業有限公司於㈡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案外人曾卓權 、曾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並簽發本票 乙紙交付為憑,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㈡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分別於㈠民國104年7月24日、㈡95年7月4日因買賣移轉予㈠相對人李英敏權利範圍4分之3、㈡相對人蔡淑美權利範圍4分之1,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苓雅│意誠│763 │建│9698 │100000分之6 │李英敏 │ ├─┼──┼──┼──┼────┼─┼──────┼──────────────┤400000分之│ │2│高雄│苓雅│意誠│763-1 │建│2398 │100000分之6 │18、 │ │ │ │ │ │ │ │ │ │蔡淑美 │ │ │ │ │ │ │ │ │ │400000分之│ │ │ │ │ │ │ │ │ │6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及├───────┬─────┤ │所有權人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5370│意誠段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5.76 │(空白) │1分之1 │李英敏 │ │ │ │763地號 │85層 │ │ │ │4分之3、 │ │ │ │ │ │ 合計:5.76 │ │ │蔡淑美 │ │ │ ├──────┤ │ │ │ │4分之1 │ │ │ │自強三路7號 │ │ │ │ │ │ │ │ │地下二層之 │ │ │ │ │ │ │ │ │105 │ │ │ │ │ │ ├─┴──┴──────┴────────┴───────┴─────┴────┴─────┤ │共有部分:意誠段6613建號***6,005.2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共有部分:意誠段6618建號***10,249.1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