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玓
- 相對人
- 李英敏
- 相對人
- 蔡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民國89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於㈠民國89年5月10日邀同案外人李英敏、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萬元;另案外人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於㈡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案外人曾卓權、曾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為憑,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曾秋萍㈡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分別於㈠民國104年7月24日、㈡95年7月4日因買賣移轉予㈠相對人李英敏權利範圍4分之3、㈡相對人蔡淑美權利範圍4分之1,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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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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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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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苓雅│意誠│763 │建│9698 │100000分之6 │李英敏 │
├─┼──┼──┼──┼────┼─┼──────┼──────────────┤400000分之│
│2│高雄│苓雅│意誠│763-1 │建│2398 │100000分之6 │18、 │
│ │ │ │ │ │ │ │ │蔡淑美 │
│ │ │ │ │ │ │ │ │400000分之│
│ │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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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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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及├───────┬─────┤ │所有權人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5370│意誠段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5.76 │(空白) │1分之1 │李英敏 │
│ │ │763地號 │85層 │ │ │ │4分之3、 │
│ │ │ │ │ 合計:5.76 │ │ │蔡淑美 │
│ │ ├──────┤ │ │ │ │4分之1 │
│ │ │自強三路7號 │ │ │ │ │ │
│ │ │地下二層之 │ │ │ │ │ │
│ │ │1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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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意誠段6613建號***6,005.2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共有部分:意誠段6618建號***10,249.1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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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