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陳銀雪 相 對 人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俊傑 人 相 對 人 王贊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屏東縣塩埔鄉○○村○○路00號,依上開規定,應以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