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李文龍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淑惠
- 相對人
- 王芸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李文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李文龍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64,000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84,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芸漾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王芸漾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