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陳立傑 相 對 人 鄭曉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核,本件附表編 號3、4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10月21日 │915,000元 │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No471634│ ├──┼───────┼─────┼──────┼──────┼────┤ │002 │105年1月8日 │34,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No281863│ ├──┼───────┼─────┼──────┼──────┼────┤ │003 │105年1月26日 │100,655元 │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No281865│ ├──┼───────┼─────┼──────┼──────┼────┤ │004 │105年1月26日 │9,705元 │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No281864│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