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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聲請人
劉明泉
相對人
顏健祐
相對人
坤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顏健祐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坤泰機械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顏健祐負擔。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坤泰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依聲請人所附之本票觀之,顏明全僅為發票人坤泰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相對人顏健祐僅為保證人,均非該張本票之發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顏健祐、顏明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顏健祐、顏明全既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5年3月24日│10,00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635859 │├──┼──────┼────┼──────┼──────┼────┤│002 │105年3月15日│26,00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635856 │├──┼──────┼────┼──────┼──────┼────┤│003 │105年3月15日│80,000元│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日│6358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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