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98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連梵君 相 對 人 巫志彬 相 對 人 陳美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5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鐵馬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連梵君,嗣已變更為陳美娟,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發票人「連梵君即鐵馬工程行」,自應由連梵君負發票人責任。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