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周意軒
- 相對人
-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黃憶姿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龍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榮
- 相對人
- 李太郎
- 相對人
- 李佳縈
- 相對人
- 李文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12,5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