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相對人
- 非凡聯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璘
- 相對人
- 陳徐幼治
- 相對人
- 陳鑫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陳鑫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陳鑫平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2,44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本件經核,相對人陳徐幼治已於105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