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蔡雅文
- 相對人
- 鴻遠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健安
- 相對人
- 陳德珊
- 相對人
- 凃健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鴻遠國際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鴻遠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凃健安、陳德珊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鴻遠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