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
- 聲請人
-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淵
- 相對人
- 東宜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0日 │No764238│├──┼──────┼─────┼───────┼───────┼────┤│002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No764239│├──┼──────┼─────┼───────┼───────┼────┤│003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No764240│├──┼──────┼─────┼───────┼───────┼────┤│004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No764241│├──┼──────┼─────┼───────┼───────┼────┤│005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No764242│├──┼──────┼─────┼───────┼───────┼────┤│006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0日 │No764243│├──┼──────┼─────┼───────┼───────┼────┤│007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No764244│├──┼──────┼─────┼───────┼───────┼────┤│008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4月10日 │105年4月10日 │No764245│├──┼──────┼─────┼───────┼───────┼────┤│009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No764246│├──┼──────┼─────┼───────┼───────┼────┤│010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5年6月10日 │No764247│├──┼──────┼─────┼───────┼───────┼────┤│011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No764248│├──┼──────┼─────┼───────┼───────┼────┤│012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No764249│├──┼──────┼─────┼───────┼───────┼────┤│013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No764250│├──┼──────┼─────┼───────┼───────┼────┤│014 │104年6月23日│4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No76425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