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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

聲請人
梁鎮球
相對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12月31日 │726,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No745102 │├──┼───────┼──────┼───────┼───────┼─────┤│002 │104年3月23日 │389,000元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No745103 │├──┼───────┼──────┼───────┼───────┼─────┤│003 │104年4月16日 │1,010,000元 │104年5月16日 │104年5月16日 │TH0000000 │├──┼───────┼──────┼───────┼───────┼─────┤│004 │104年6月1日 │1,502,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0000000 │├──┼───────┼──────┼───────┼───────┼─────┤│005 │104年7月31日 │4,800,000元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No745106 │├──┼───────┼──────┼───────┼───────┼─────┤│006 │104年8月31日 │6,060,000元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1日 │No745110 │├──┼───────┼──────┼───────┼───────┼─────┤│007 │104年9月30日 │7,500,000元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No745112 │├──┼───────┼──────┼───────┼───────┼─────┤│008 │104年11月2日 │4,500,000元 │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2日 │No745116 │├──┼───────┼──────┼───────┼───────┼─────┤│009 │104年11月30日 │6,4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No745119 │├──┼───────┼──────┼───────┼───────┼─────┤│010 │104年12月31日 │4,45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No745122 │├──┼───────┼──────┼───────┼───────┼─────┤│011 │105年3月1日 │3,550,000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1日 │No745128 │├──┼───────┼──────┼───────┼───────┼─────┤│012 │105年3月31日 │2,820,000元 │105年5月1日 │105年5月1日 │TH0000000 │├──┼───────┼──────┼───────┼───────┼─────┤│013 │105年6月30日 │4,85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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