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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

聲請人
宇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鈴淑

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澤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7,38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請求兌現,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於⑴民國105年1月8日⑵民國10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提示還款,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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