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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黃正傑
聲請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法定代理人
前列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對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及案外人馬伯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 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馬伯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由馬伯盛負擔十七分之九,由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三。」,兩造均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7元、75,304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13元【計算式:99,807×3/17=17,61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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