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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林揚壹
相對人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瑜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2,000,000 元,而本案訴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5號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一點之記載,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950,000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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