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玟琪
- 相對人
-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