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相 對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93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複丈費8,000 元,合計9,11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