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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請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
法定代理人
Goh Kee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相對人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相對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對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3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6,59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已終結(本院103年度海商字第4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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