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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鄧大千
相對人
信享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廷仁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鄭淑敏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吳哲億
法定代理人
吳張嶺
法定代理人
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7103),准予變換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信享工業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8月6日解散,且未經章程特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所屬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上開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吳廷仁、相對人鄭淑敏及吳哲億、吳張嶺、吳俊雄等五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本院105年4月20日雄院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按首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吳廷仁、相對人鄭淑敏、吳哲億、吳張嶺、吳俊雄等五人為相對人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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