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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孫艷琇
相對人
森萬春
相對人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判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66,671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零元。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0,309元,其裁判費為238,308元,是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238,30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32元,(計算式:238,308元×4/100=9,53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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