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林道國
- 相對人
- 盧林決(即盧樹之繼承人)
盧明珠(即盧樹之繼承人)
盧珽瑞(即盧樹之繼承人)
盧棟材(即盧樹之繼承人)
盧碧玉(即盧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許耀煌、許慈雲與被繼承人盧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盧樹負擔。嗣盧樹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死亡,相對人盧林決、盧明珠、盧珽瑞、盧棟材、盧碧玉為其繼承人,故盧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盧林決、盧明珠、盧珽瑞、盧棟材、盧碧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第三人許耀煌、許慈雲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1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8,000元,合計128,001 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報願平均分受其利益即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即應以42,667元計算【計算式:128,001×1/3=42,66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