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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相對人
翁戡戢
相對人
林武忠
相對人
王焜祥
相對人
陳祖全
相對人
曾世榮
相對人
何承恩
相對人
林彥夆
相對人
郭家榮
相對人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並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彥夆、曾世榮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焜祥、翁戡戢、陳祖全、郭家榮、何承恩、林武忠、林昱廷、林彥夆、曾世榮均不服,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焜祥等九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武忠、王焜祥均不服,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聲明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駁回之部分,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為4,500元、4,500元,合計9,000 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其餘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59 元【計算式:301,897-9,000=292,897 ,292,897×2/5=1171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            │
├──────┼─────────────┼──────┤
│第一審證人旅│500元                     │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106,935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回復名譽部分│
├──────┼─────────────┼──────┤
│第二審證人旅│3,886元                   │            │
│費          │                          │            │
├──────┼─────────────┼──────┤
│第二審更審證│3,252元                   │            │
│人旅費      │                          │            │
├──────┼─────────────┼──────┤
│第二審更審證│536元                     │            │
│人旅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111,434元                 │含回復名譽部│
│            │                          │分之4,500元 │
├──────┼─────────────┼──────┤
│資料使用費  │100元                     │            │
├──────┼─────────────┴──────┤
│合計        │301,8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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