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廣福、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原 告 余廣福 被 告 許文安即文安企業工程行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鳳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4年度鳳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4,850元,則依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40 元(計算式:4,850元×4/10=1,940元,元以四捨五入),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10元(計算式:(4,850元×6/ 10=2,910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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