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宏翔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戴潘美足
- 相對人
- 劉檍嫻即勝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司執全字第698號),嗣兩造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04年度司雄簡調字第961 號),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於105 年1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