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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銘輝
相對人
相對人
陳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8,500,000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92103)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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