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坤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其中新臺幣(下同)裁判費5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餘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5 年3 月8 日民事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8,6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提撥原告退休準備金13,75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16 元之本息。其減縮後之聲明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2,650 元。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133 元【計算式:2,650 元×1/20=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2,517 元【計算式:2,650-133=2,517 】由原告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