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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原告
宋瑞珍
被告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丁強
被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被告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103年度雄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103年度雄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春不動產經記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記企業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均不服,各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瑞珍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407 元,後擴張聲明為443,466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狀等件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 元,未經原告繳納;又原告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31,2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 元,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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