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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對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46,128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951,768元 │聲請人支出 │├────────┼─────────┼────────┤│合 計 │ 1,597,896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2,051,840元,繳納裁判費││ 646,128 元,嗣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730││ ,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512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 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616元【計算式:646,128-634,5││ 12=11,61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不服第一│

│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0,730,891元,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951,768 元,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上訴標││ 的金額為68,088,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6,788 元,││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4,980元││ 【計算式:951,768-916,788=34,980】,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又上開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700元【計算式:634,512×(70,73││ 0,891-68,088,993)/70,730,891=23,700】,亦應由聲││ 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27,600元。 ││ 【計算式:634,512-23,700+916,788=1,527,600】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244,416元。 ││ 【計算式:1,527,600 ×16%=244,416】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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