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原 告 蔡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105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部分外,其餘3 分之1 即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1/3=5, 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