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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
陳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陳光昌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啟源等二人,而聲請人並未證明案外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啟源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尚難認本件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案外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提出經案外人等同意返還之同意書,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已符合首揭要件,而得請求返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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