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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楊俊城
複代理人
戴守志
相對人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奕良
相對人
相對人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101,2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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