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相 對 人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建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9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