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榮誠 人 相 對 人 邱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31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